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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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占有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收益權存在事件,於民國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坐落臺東縣○○鄉○○段一二八七之三地號土地有使用、收益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上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仍非不得提起,亦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就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權存在,惟被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97號事件訴訟程序中竟然否認原告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即買賣契約存在,致此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核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將起訴聲明「確認原告就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之占有、使用、收益權存在。」縮減為「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存在。」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父 劉天 送於民國43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訴外人 沈富貴 在46年10月20日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後,雖未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富貴,但已依約將系爭土地交予沈富貴耕作;嗣沈富貴於77年7月22日又以系爭土地為買賣標的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約定沈富貴應依系爭土地現狀交由原告接續耕作及管理;詎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被告竟然否認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首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縱使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為真,參酌原告手無尾款領迄之收據且沈富貴並未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亦可得知被告之父 劉天送 與沈富貴間極有可能已經解除買賣契約,原告實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劉天送於43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被告因劉天送死亡而於74年9月23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日期:95年8月17日)。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原告對其已主張之事實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同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亦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㈡⒈查劉天送於43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嗣劉天送於74年9月23日死亡而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劉天送與沈富貴於46年10月20日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後,雖未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富貴,但已依約將系爭土地交予沈富貴耕作,嗣沈富貴於77年7月22日又以系爭土地為標的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約定沈富貴應依系爭土地現狀交由原告接續耕作及管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賣渡證、領收證、覺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2頁)。
⒉被告對上開文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
且稽諸賣渡證記載「……賣度代金新台幣參仟四佰九拾元正,即日契約現賣金參仟零七拾元正其餘之金額四佰貳拾元到登記過名清楚時交付賣度人清楚雙方不得異議。自契約成立日起該土地應交買受人管理及耕作……」,上開賣渡證係由被告之父劉天送簽名並蓋用印章,記載於46年10月20日所出具,並經見證人 李清 、 沈英和 簽名蓋章以為見證,交沈富貴收執,並於同日書立領收據,載明「參仟七拾元正本收據別紙土地賣買之內金確實收領無訛」賣度人劉天送並簽名蓋用印章,並於上貼上印花稅票,堪認被告之父劉天送確曾簽立賣渡證書交與沈富貴,劉天送與沈富貴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之情。再由沈富貴轉賣於原告,且依契約所載,早於46年間即將上開土地交付沈富貴使用,沈富貴於77年間出賣系爭土地後即交付原告使用。
核與證人 沈俊松 (即沈富貴之子)證稱伊為沈富貴之子,沈富貴曾拿買賣系爭土地之相關文件,向他交代買賣系爭土地這件事情,且自他有記憶開始,沈富貴就已經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了,一直到將系爭土地出售交付原告之後才沒有繼續耕作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5頁),同堪認定。再觀原告於47年5月2日向本院所提調解聲請書記載:「聲請人沈富貴……對造人劉天送……為對造人不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依法聲請調解……請求勸令對造人就將坐落台東縣東河鄉都蘭村一二八七地號之參水田……土地所有權名義變更移轉與聲請人……元整」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8頁),足知沈富貴與劉天送間於47年間確曾因為請求履行前揭兩人間買賣契約乙事有所爭執,益徵劉天送與沈富貴於46年10月20日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後,雖未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富貴,但已依約將系爭土地交予沈富貴耕作乙情為真。
㈢被告雖然辯稱參酌原告手無尾款領迄之收據且沈富貴並未登
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應可得知被告之父劉天送與沈富貴間極有可能已經解除買賣契約,原告實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云云。
⒈惟揆首揭說明,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
告對渠反對之主張同應負擔證明責任;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既未提出足資證明劉天送與沈富貴間已經解除買賣契約之證據,徒以劉天送與沈富貴間極有可能已經解除買賣契約云云置辯,本院自難遽以採信。
⒉況依上開買賣契約所載「……代金新台幣參仟四佰九拾元
正,即日契約現賣金參仟零七拾元正其餘之金額四佰貳拾元到登記過名清楚時交付賣度人清楚……」而劉天送已收取買賣價金3,490元大部分,業據上述,而所餘420元,僅占買賣價金小部分,況劉天送迄未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義務,故沈富貴未交付,與契約約定並無不符。故系爭土地均由沈富貴使用,迄伊轉賣於原告後始交付原告使用等情相符,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㈣被告固又辯稱沈富貴尚未支付買賣契約尾款,所以才會聲請
調解,沈富貴當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無辦法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原告自亦無權對被告請求確認占有系爭土地之權云云。然揆前開判例意旨,劉天送與沈富貴於46年10月20日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後,雖未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富貴,但已依約將系爭土地交予沈富貴耕作,則沈富貴即本於該買賣契約而對劉天送有合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既於74年9月23日繼承劉天送包含系爭土地等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應繼承上開買賣契約之義務,沈富貴自亦可對被告主張本於該買賣契約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嗣沈富貴於77年7月22日又以系爭土地為標的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對沈富貴依約將系爭土地交由原告接續耕作及管理乙事並無妨礙;易言之,沈富貴仍得轉讓上開具有債權效力之使用、收益權予原告,並依系爭土地現狀交由原告接續耕作及管理;準此,原告主張劉天送與沈富貴在46年10月20日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後,雖未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富貴,但已依約將系爭土地交予沈富貴耕作,嗣沈富貴於77年7月22日又以系爭土地為標的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約定沈富貴應依系爭土地現狀交由原告接續耕作及管理,故其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權存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沈富貴是否業已支付買賣價金尾款部分,核屬另一法律問題,縱使沈富貴確未支付買賣價金尾款,仍非必然直接影響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權之主張;綜觀兩造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之主張予以判斷,應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另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固得自由使用、收益其所有物,但使用人仍非不得基於諸如買賣、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取得使用、收益之權,被告辯稱沈富貴對系爭土地無本於所有權得以行使之使用、收益權,自亦不得將該權利轉由原告繼受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芳南
法官傅曉瑄法官陳谷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