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上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98號上訴人即被告 任竹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任竹根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0年2月9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略以:被告僅開車到霧鹿林道9公里處,並未下車,而由其弟即同案被告 任建誠 告知倒車至斜坡上、殘材前方,任建誠即將2塊牛樟殘材滾上車,被告並未下車幫忙,亦不知任建誠搬運牛樟殘材2塊,未結夥2人以上共同實施搬運贓物犯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10萬2千6百元實為過重等語(詳見卷附刑事上訴理由狀)。惟查:
(一)原審經依法調查各項相關證據,本於所得之心證,認上訴人之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罪,業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且本件經查獲之牛樟樹共4塊,總計重量為1,250公斤(見警卷第40頁),被告車上載有2大塊牛樟木,其重量最起碼在500公斤以上,顯非任建誠一人得以獨立竊取及搬運上車,再參以扣案相同工具有多組,亦顯非僅任建誠一人使用,共犯任建誠於警詢時亦已供稱被告亦有參與搬運牛樟木,且被告所駕駛吉普車之後車廂駕駛座間並無阻隔(見警卷第47頁相片),且牛樟木經鋸開後會散發出強烈之氣味,被告上訴辯稱係共犯任建誠一人將之滾上車,伊不知搬運之物為牛樟木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
(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之素行資料、假釋期間再犯罪,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竊取森林產物之價值、家庭狀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之罪所量處之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所為之量刑亦稱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上訴意旨泛指原審量刑過重,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且上訴人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