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9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19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1962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雅楠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存字第六00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叁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89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6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各1件、同意書1件、印鑑證明2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600號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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