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交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交簡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速偵字第2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大雅鄉
附近飲酒後」更正為「大雅鄉忠義村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4
瓶後」,另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測試觀察紀錄
表」更正為「刑法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
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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