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訴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彧
相 對 人  林火旺 (原名 林翰
       趙新凱
       林松賢
       黃玉君
       蕭萬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林火旺(原名林翰)、趙新凱、林松
賢、黃玉君、蕭萬喜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
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
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
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
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
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乃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
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
人,於訴訟無影響。」配合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亦有效力。」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
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
,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
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
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乃限於
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
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規定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
、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
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
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
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
依法應經登記者,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適
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業
由本院106年度店簡字第200號受理在案,系爭不動產已於
106年5月3日塗銷信託,回復至趙新凱名下,顯見相對人
已積極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有遭相對人再為移轉之
可能。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之訴訟標的別為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經核上開權利之性質均屬債
權,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
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前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
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
5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8項規定:「對於第5項駁回聲請之裁定及前項異議所為
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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