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5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關係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丙○○之姊姊,因相對人患有腦幹出血、呼吸衰竭,至今毫無起色,目前於醫療院所修養,現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監護宣告人生母放棄監護權約定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與相對人關係說明及相關證明、支出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利害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丙○○之心神狀況,並依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鑑定結果,認為「一、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內容及障礙程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二、障礙程度—精神障礙: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三、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無恢復可能性;四、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該醫院99年4月8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復就相對人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馮德誠醫師,據其陳稱:「相對人因腦出血,目前無法言語,四肢癱瘓,有鼻胃管、尿管、氣切、呼吸器,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對外界言語詢問無適當反應」等語(參見本院99年4月7日訊問鑑定人筆錄)。綜上情節以觀,本院認為相對人丙○○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對相對人丙○○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姊姊,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乙○○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受監護宣告人生母放棄監護權約定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姊姊,有意願擔任丙○○之監護人,聲請人乙○○亦有監護丙○○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乙○○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未婚妻,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有瞭解,且經相對人之前開親屬一致同意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