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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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1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98年度簡字第7415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7月9日上午7時許至晚間10時許間之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前,以自備之汽車專用鑰匙,撬開甲○○○所騎用(為其夫 林明輝 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XHD-226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乙○○騎乘上開贓車,在同市○○路○段○○○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插用在該車上之鑰匙2支,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照片5張及扣案之汽車專用鑰匙2支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上開XHD-226號機車係伊房客 廖阿敏 友人甲○○○所有,當日白天伊與廖阿敏、甲○○○一起去做工,晚上一同返回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其後伊欲出門買東西,便向甲○○○借用機車,經其同意後始騎機車外出,伊係不小心誤拿廖阿敏所有之汽車鑰匙開啟機車其後因伊飲酒駕車遭警攔查,她們怕伊出事才報警等語。
四、經查:
㈠、證據能力方面:按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其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並不相符,訊據證人甲○○○除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警詢筆錄之內容為實在,且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亦未經錄音存證,此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99年3月26日函文1份附卷供參,是經較諸其先前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所為之陳述,於審判中就本案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尚經具結擔保,故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並不符傳聞證據之特別例外規定,自無證據能力。此外,其餘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與車主甲○○○係透過被告房客廖阿敏而相識,三人於當日一同工作等情,為被告、被害人甲○○○、證人廖阿敏於本院訊問時一致供述無誤,而就被告騎乘該車之過程,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復經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那天我們做工晚上9點多回來到廖阿敏的家中,大家在吃飯,被告說要出去買飲料請我們,就跟我借機車,我的機車鑰匙放在桌上,他跟我說要借機車,我說好,被告騎機車出去時沒有戴安全帽才會被警察抓。」等語(本院簡字卷98年10月9日訊問筆錄第2頁參照),另證人廖阿敏亦證稱:「被告是我的房東,那天我接到一個拆房子的工程,然後被告有去幫忙。...被告直接向甲○○○借機車。」等語(同上訊問筆錄第3頁參照),核均與被告所辯之情節相符,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騎用XHD-226號機車確有取得證人甲○○○之同意,此外,被告於為警攔查時,車上確有購買之物品等情,亦據證人即當日攔停被告之員警 翁坪山 到庭證稱:查獲時,被告說他要去買東西,且車上也有東西等語,再參酌被告被查獲之地點與被告住處僅相距數個街口,及被告為警查獲時係穿著T恤、短褲、拖鞋之居家打扮,有查獲照片3張附卷可參(本案偵查卷第24至25頁參照),由此足認被告所辯騎乘該車僅為暫時外出購物之用,並無竊盜之不法意圖等語,尚堪採信。
㈢、至公訴人雖認被告所使用之鑰匙係汽車鑰匙,與正常情形下借用機車應可同時取得該機車鑰匙之常理不符,而認被告涉有竊盜犯嫌云云,惟據證人甲○○○證稱:機車鑰匙當時係擺放在桌上等語,另證人廖阿敏亦證稱:因為那時候桌上有很多鑰匙,是被告拿錯等語(本院98年10月9日訊問筆錄第
2、3頁參照),兼以證人翁坪山證稱:因為該部機車是舊車,鎖頭比較好開,並未注意到有無遭破壞之情形等語,且依查獲照片所示亦無法看出該部機車鎖頭有遭明顯破壞之痕跡(本案偵查卷第24頁上方照片參照),是被告辯稱係不小心拿錯鑰匙等語,亦非不可採信,自難僅憑被告所持用之鑰匙非原機車鑰匙,而係汽車鑰匙乙節,而遽斷被告騎用開部機車未經車主甲○○○同意,而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業經合法傳喚,被告並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審酌全情,認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上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6條、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黃繼瑜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