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315號原告 李岩憲 被告 李茉熙 (LEEMERCY)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菲律賓籍,兩造於民國95年6月27日結婚,約定婚後同住台灣,被告於同年9月15日入境與原告同住新店住處後,因不習慣在台生活方式,並想念父母,乃於同年11月11日返回菲律賓,並拒絕返台與原告同住,原告翌年至菲律賓請被告回台,被告不願意,第二次再到被告住處尋找被告時,發現被告全家已搬離,音訊全無,被告未再與原告連絡,兩造分居迄今已7年,足認有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菲律賓籍,有上開戶籍資料在卷可證,並無共同之本國法,而兩造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所,是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兩造於95年6月2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11日出境返回菲律賓,未再回台與原告同住等情,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被告自95年11月11日出境後迄今已逾7年,音訊全無,對原告不曾聞問或連絡,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本件依上所述,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被告可歸責程度應大於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