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602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一助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6026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1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
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零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陸萬柒仟零參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定書
約款第1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萬元,約定自92年3月3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分期
清償,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利率計算,每月結息一次同時
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
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
,按上開利息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
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
約金。詎被告繳息至95年1月1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37,755元及自95年1月20日起
按週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另被告於
89年4月18日向原告申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並依約款15條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6月23日止,
共尚欠289,017元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
給付267,030元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6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繳款歷
史交易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利率表
、財政部函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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