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450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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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胤傑
張淑媛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450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1月2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
肆仟陸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速程序,
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