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阮國賢
廖文雄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6001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1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肆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參仟捌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肆佰參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現金卡約定
條款1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9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
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其在原告
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並按年息8.
88%計算利息,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本融資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本融資於每月20日結息,並計入已用融
資額度,若因辦理前述應付利息之融資,至融資餘額超過
第1條之融資額度時,被告應即償還其超額部分,不立即償
還超過之數額時,願自遲延時起按第3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及依第4條約定計付違約金,並於每月20日結算1次計
入已用融資額度。且如有第11條第1項情形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5年6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應視為債
務全部到期,履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
約書、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