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訴字第17號
原 告 鍾雪玉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 律師
被 告 坡心市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春風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坡心市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建良 於被告
起訴後已變更為黃春風,黃春風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
有被告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北市都建字
第10570671100號函在卷可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鍾雪玉於起訴時原請求:1.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自民國104
年11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或至全部攤位交付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9,000元。嗣後原告於訴訟進行中
縮減前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82,000元,及自減縮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告應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88,000元,並改列為先位聲明,再追加備位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追加聲明狀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臨江(夜)市場及通化(夜)市場內「坡心市場商業
大樓」之管理人,原告於102年5月2日向被告承租由被告
管理之臺北市○○區○○街○○號、87號、91號、93號大門入
口左右攤位及花台攤位(下稱系爭攤位),約定租賃期間自
102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4年租金共400萬
元,並簽訂攤位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3條約定交付由訴外人 陳炳煌 簽發,以安泰銀行通化
簡易型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分別為102年2月4日、102
年5月2日,面額為200萬元及50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
爭支票)給被告當時之主委即訴外人 陳逢茂 (下以姓名稱之
)兌付,另分別以訴外人陳炳煌、 馮美雲 之名義於102年5
月2日各匯款90萬元及60萬元至被告之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付清全部租金。然系爭85號、91
號及93號花台攤位遭人佔據,被告遲不願排除並點交予原告
使用收益,使原告無法利用該部分攤位而受有2,775,000元
損害(計算式:月租金25,000×3位×37個月=2,775,000
元)。
㈡又被告覬覦原告轉租之利益,竟將系爭攤位以較低廉之租金
出租與次承租人,導致次承租人均轉向被告直接承租,而未
向原告承租,顯侵害原告之租賃權,應賠償原告損失3,207,
000元(計算式:39.2萬+39.2萬+89.3萬+7.6萬+26.6
萬+6.4萬+22.4萬+10萬+35萬+10萬+35萬=3,207,00
0元)。
㈢坡心市場商業大樓102年1月12日舉行第7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記載本大樓經費不足,提高管理費議案又被否決,
建議向臨時使用本大樓基地內之商販收取清潔費以維護環境
整潔,收費標準及方式授權管委會議定之,與本件陳逢茂於
律師見證下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並收取400萬元租金等行為
,並無不同,且陳逢茂簽約所用印章為管委會之登記印鑑章
,足證陳逢茂係有權簽訂系爭契約之人,陳逢茂代表管委會
所為法律行為,實與區權會決議無違,系爭契約當然對被告
生效,有拘束被告之效力。退步言之,縱認陳逢茂與原告簽
立系爭契約已逾越其代表之權限,惟其已於系爭契約上蓋用
被告之大小章並經律師見證,形式外觀判斷確有代表權限,
被告之行為足使原告誤信其有區權會授予代理權,而有表見
代理之情形。再退步言之,倘認為系爭契約無效,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繳付之租金400萬元
,爰依民法第169條前段及民法179條規定擇一判決等語,
並為先位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5,982,000元,及自
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2.被告應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88,000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備位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追
加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該法
所定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各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
會間,並不當然成立委任關係。坡心市場商業大樓於102年
1月12日下午所舉行之第7次區分所有權人二次會議,僅授
權「授權管委會制定管理辦法及收費方式實施」,並非授權
管理委員會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陳逢茂並未取得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之授權,是為無權代理,伊以被告坡心市場管理委
員會之名義與原告簽約,對於坡心市場商業大樓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並不生效力。
㈡系爭攤位設於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上,則有關系爭攤位經營
使用權之讓與,要屬對共有公共設施之管理、使用行為。依
民法第820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
,有關系爭攤位經營使用權之出租,除共有人(區分所有人
)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應
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遍閱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住戶規約全文,亦查無授權管理委員會
讓與系爭攤位經營使用權之規定,甚且,按規約第2條第2
項及第3條第3項第5款更明定,約定專用事項應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足見系爭攤位經營使用權之出租或約定專
用,屬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而非管理委員會固
有職權。
㈢被告設立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00000000000000)
於102年5月2日共有匯款兩筆,一筆為陳炳煌,匯款金額
90萬元,另一筆為馮美雲,匯入60萬元。陳炳煌為原告之夫
,或可稱代原告匯款,但馮美雲部分,無法證明與原告有關
。另原告所稱102年2月4日訴外人陳炳煌所開立之支票,
業於102年2月4日由訴外人吳先生所領取,顯非被告所領
取。另外,102年5月2日訴外人陳炳煌所開立之支票,係
由訴外人 周皇杉 所兌現,顯非被告所領取,為此,縱系爭契
約有效,然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價款,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
㈣又原告所提出之本案所受損害之「權利」為「轉租利益」,
所謂「轉租利益」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並非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為此,除原
告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者,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陳逢茂於102年5月1日以被告名義與原告訂立系
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攤位,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
2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4年租金共400萬元
,原告於102年5月2日以訴外人陳炳煌之名義匯款90萬元
至被告之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
,業據提出攤位租賃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對帳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11-12頁、第72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認符實。
四、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然部分攤位遭人佔據,使原告
無法利用該部分攤位而受有2,775,000元損害,且被告又將
系爭攤位以較低廉之租金出租與次承租人,侵害原告之租賃
權,應賠償原告損失3,207,0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契約之效力為
何?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數額若干?茲分述
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效力為何?
1.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
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可知管理委員會係由區
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事務」,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具有
非法人團體之性質。又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解釋上應類
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例
意旨參照)。
2.復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
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
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民法第79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區分所有建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為各區分所有
權人所共有。系爭攤位設於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上,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則有關系爭攤位經營
使用權之租賃,要屬對共有公共設施之管理、使用行為。依
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亦作相同旨趣規定:「各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
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則
有關系爭攤位經營使用權之租賃,除共有人(區分所有人)
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遍閱坡心市場商業大樓店家
(住戶)管理規約(102年)全文,亦查無授權管理委員會
出租系爭攤位經營使用權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16-124頁)
,甚且,規約第3條第3款第5目更明定,約定專用或約定
共用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見本院卷第117頁)
,足見系爭攤位經營使用權之出租、讓與,要屬應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而非管理委員會固有職權。則陳逢茂
擔任被告主任委員時,既未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授
權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則其自行代表被告而與原告所簽訂
之系爭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對代表
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被告而言,自不生效力。
3.原告復以坡心市場商業大樓於102年1月12日第7次區分所
有權人二次會議紀錄,及坡心市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一月
份第二次會議,作為陳逢茂經坡心市場商業大樓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授權之依據,而認系爭契約應屬有效云云。惟查,觀
諸坡心市場商業大樓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一月份第二次會議紀
錄雖記載:「提案一、收回大樓遭佔用處所方案討論。說明
: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收回大樓基地及周邊遭佔用處所
,以維護環境整潔及充實基金…委員合議應建專責小組…由
專責委員運作向管委會負責…。結果:委員會通過本案;專
責委員由陳逢茂主委兼任。各委員可向專責委員推薦合適人
選以期達成目標。」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充其量僅能
認定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為授權被告收回大樓基地
及周邊遭佔用處所,以達維護環境整潔及充實基金目的之決
議,尚難遽認有何授權被告處理系爭大樓公設攤位經營使用
權讓與或出租之情事,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契約為有效,自
非可取。再查,坡心市場商業大樓於102年1月12日下午所
舉行之第7次區分所有權人二次會議紀錄,第一案之記載乃
為「(案由)因本大樓經費不足,提高管理費議案又被否決
;建議向臨時使用本大樓基地之商販收取清潔費以維護環境
整潔;收費標準及方式授權管委會議定。(說明)依管委會
決議提案。(擬議)擬由與會各區分所有權人採不記名單計
法投票決定。(決議)經投票結果,同意60票,反對52票;
通過本案。授權管委會制定管理辦法及收費方式實施。」等
語,足認上開坡心市場商業大樓於102年1月12日下午所舉
行之第7次區分所有權人二次會議,僅授權「授權管委會制
定管理辦法及收費方式實施」,並非授權管理委員會與原告
訂立租賃契約,從而,原告據此主張陳逢茂業經系爭大樓區
分所有權人決議授權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應為有
效,亦屬無據。
4.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
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
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
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
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未免過苛(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30號、70年度臺上字
第657號判例參照)。原告固主張陳逢茂於系爭契約上蓋用
被告之大小章並經律師見證,形式外觀判斷確有代表權限,
被告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惟查,大、
小章之用途甚廣,陳逢茂持有被告印章之原因甚多,在缺乏
其他憑證、資料之情況下,尚難據以臆斷該被告之用意係在
於授權其簽訂系爭契約。此外,原告復未舉證陳逢茂有何經
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處理公設攤位經營使用
權出租之情事,自難認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有何授權陳逢
茂處理系爭大樓公設攤位經營使用權讓與事宜之表見外觀,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
責任云云,亦難憑取。
5.據上,系爭契約對代表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被告而
言,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部分攤位遭人佔據,
使原告無法利用該部分攤位而受有2,775,000元損害,另被
告又將系爭攤位以較低廉之租金出租與次承租人,侵害原告
之租賃權,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82,000元,及自減
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數額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查系爭契約對被告不生效
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主張業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
定交付系爭支票2紙給被告當時之主委即陳逢茂,另分別以
訴外人陳炳煌、馮美雲之名義於102年5月2日各匯款90萬
元及60萬元至被告之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合計共給付400萬元之租金乙節,業經其提出系爭
契約、匯款申請書、對帳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
雖抗辯系爭票據之250萬元均非由被告所領取乙節,然觀諸
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4年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其中200萬元部分,業經承租人(按即原告)於102
年2月4日開立票面金額200萬元整,支票號碼為BC000000
0,付款人為安泰銀行之支票予出租人(按即被告),並經
出租人提示兌現。承租人應於102年5月2日將其餘200萬
元中150萬元部分匯至出租人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之活期
存款帳號(帳號銀行代號000-0000000000000-0,如附件五
)最末之50萬元部分則已由承租人於102年5月2日開立票
面金額50萬元整,支票號碼為BC0000000,付款人為安泰銀
行之支票予出租人」等語,依上開約定既已明白載明原告前
所交付之200萬元之支票業經兌現用以給付本件租金之200
萬元;50萬元之支票亦係作為支付租金之用交付出租人等情
,足見被告確實本於系爭契約關係受領系爭票據,而支票屬
有價證券亦得自由流通,則系爭票據究否為被告所兌現,自
不影響被告本於系爭契約受領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亦即原
告既已將作為租金支付之票據交付予時任被告主委之陳逢茂
,而票據實際兌現情形,僅屬被告與陳逢茂間之內部關係,
被告自難以系爭票據非經被告兌現以資對抗原告。綜上,系
爭契約既經本院認定對被告不生效力,則被告本於系爭契約
所受領400萬元之租金,即屬無法律關係,受有利益,則原
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2.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
告依民法179條,請求被告交付所受領之租金,及自追加聲
明狀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月1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82,000元,及自
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就判決主文第1項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宣告。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