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簡字第11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壯吉
被 告 王璽喆
王輔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貸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借款。惟查,依原告所提之聯邦銀行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
書第2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另依原告提
出之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
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綜上,本件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