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五一號
原告山多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原告己○○
戊○○被告丙○○
丁○○甲○○乙○○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賈繼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