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瑋具保人陳玟陵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周建興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字第1837號、110年度執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玟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揭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陳玟陵因被告張育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依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繳納保證金2萬元後,將被告釋放,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021號、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戶籍地址並未變動,亦未在監在押,惟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復據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合法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未果,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各1份及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業已逃匿。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