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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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INHGIANGNAM(中文姓名:丁江南)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INHGIANGNAM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DINHGIANGNAM係越南籍人士,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進入我國境內,竟於民國104年5月間某日,以新臺幣170,000元之代價,至越南海防市搭乘不詳船隻,至我國境內某處港口偷渡上岸,以此方式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境內。嗣DINHGIANGNAM於110年11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自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告以上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DINHGIANGNAM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申請案、處分書、生物特徵辨識管理系統、指紋卡片、外國人管制檔查詢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上開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前,坦認有本件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所為合於自首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惟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進入我國境內,竟為求賺取金錢,而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境內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嚴重影響我國對外國人入境管理及國家安全,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事後已知坦承犯行,信經此科刑之教訓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且係以不正方法進入我國國境,本不宜使其續留我國國境,其既受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本院按諸比例原則,並兼衡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維護,認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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