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明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明全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雞蛋叁拾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明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10月6日20時38分,在 李向巧 所管領址設宜蘭縣○○市○○路000號之賣場內,趁賣場人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賣場內陳列之雞蛋12顆,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李向巧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10年10月15日20時33分,在李向巧所管領址設宜蘭縣○○市○○路000號之賣場內,趁賣場人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賣場內陳列之雞蛋20顆,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李向巧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向巧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明全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向巧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心生貪念,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雞蛋,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目的、手段,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雞蛋32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簡易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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