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APPLEWATCH錶帶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冠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下午2時1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由 凌于晴 擔任店員之艾3C手機配件行內,徒手竊取於商品架上之APPLEWATCH錶帶1只(價值新臺幣79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嗣凌于晴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凌于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冠鳴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凌于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犯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被告所竊取之APPLEWATCH錶帶1只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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