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小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小字第246號
原   告  許美鶯
被   告  林楧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多年來相鄰而居,年歲較被告為長,
惟被告不懂敬老禮節,竟於民國101年8月25日,原告騎乘
機車回家時,在住家巷弄口即遭被告飼養之寵物吼吠,故對
被告表示:「ㄟ!你的狗牽好」,被告竟以「要聞也要聞香
的人」等語回應原告,意指原告是個臭的人,造成原告心裡
感到氣憤難堪;又同年9月5日,被告、被告婆婆及當地鄰
長夫人一同在被告家門口巷弄聊天時,正逢原告外出,即聽
到被告說出「你看那個人心那麼壞!現在是鬼節,看鬼會不
會把壞人抓走!」等語,當時亦有路人經過,而被告與渠等
二人更是一致看著原告,另原告羞憤不堪。嗣於隔日即同年
9月6日,被告無故拿取攝錄影機拍攝原告住家、車輛,原
告並非人犯,無端受此攝錄,已令往來之路人側目,因認被
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人格法益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
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01年8月25日當日並非與原告談話,該言論僅
是告知飼養之寵物不應自聞其尿。此外,同年9月5日因被
告與原告存有居住衝突,導致被告婆婆精神錯亂,且當時為
中元節,被告婆婆篤信鬼神,被告故以鬼會將壞人抓走等語
安慰婆婆,雖適逢原告外出之際,惟該言論並非針對原告。
另被告係因101年度偵字第6951號案件,依承辦檢察官之指
示拍攝住家環境之照片以供參考,而原告正好外出,為避免
產生衝突,始持攝錄影機轉而拍攝,並要求原告撤回與被告
所有之訴訟,無庸再浪費司法資源,並無貶損原告人格法益
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8月25日、同年9月5日所說
前揭言論及同年9月6日之行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有現場光碟在卷可佐,復經本院於102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勘驗光碟內容,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前開
言詞及行為,已造成原告人格法益受損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上開言論
及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非
財產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名譽」
,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
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所說言論及行為,除令原告甚為難堪
外,更有氣憤羞辱之感,並令一般人對其社會評價減損,是
被告上開之行為應係侵害其名譽權及人格法益,致原告受有
精神上損害等語,惟觀諸被告提出原告所述內容及行為(見
本院卷第2至4頁及附卷光碟),可知原告與被告間交往非
洽,而本院依職權勘驗101年8月25日之光碟,見被告係對
所有之寵物告知「要聞也要聞香一點的人」,本意乃對寵物
告知不宜在外處對他人亂為吼叫,並同時表達不欲與原告交
談及往來之意,故為被告單純之主觀價值判斷,並非因被告
前開所述,即使原告遭人認為其屬臭之人,遑論香、臭僅係
被告個人用來表達來往意願與否之詞,難認被告前揭言論致
使原告於社會上評價受有減損之情。
㈢再查,原告主張被告說出「你看那個人心那麼壞!現在是鬼
節,看鬼會不會把壞人抓走!」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
經本院職權勘驗101年9月5日之光碟,堪信為真實。又原
告主張被告於第三人面前講述這番話後,造成第三人目視原
告,意指原告為壞人等情,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光碟
結果,被告先與其婆婆站在自家門口談話,而後另一名鄰居
騎乘腳踏車經過並停留下來與被告及其婆婆聊天,且該名鄰
居在聊天過程中即會對周遭張望。而後原告外出時,該名鄰
居張望原告後,繼續與被告及其婆婆閒談,並無直視原告,
而被告於原告牽機車外出一段路時,始說出上開言論,並僅
有該名鄰居回頭張望,並非如原告所稱三人目光一致望向原
告,是一般人於住家外處聊天見有他人外出經過,不免張望
看之,又觀被告與其他二人所站之處雖為被告自家門口,惟
該處仍為機車往來之巷弄,被告及其他二人站在機車行駛之
巷弄口,不免隨時張望是否有車輛來行,並無原告所言被告
及渠等二人目光直視原告之情,又被告前開所言並無具體指
名,亦無法讓第三人立即明確得知被告所指何人,是原告前
開指稱名譽受損,洵無足採。
㈣末查,原告主張其並非人犯,被告持攝錄影機側錄,造成其
人格受損等語,經本院職權勘驗101年9月6日之光碟,見
被告持相機拍攝住家環境,且事後與原告針對兩造訴訟發生
口角,並同時持相機攝錄存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
持相機將兩造口角之全程攝錄存證,係因兩造已有多起訴訟
於屏東地方法院、屏東地檢署審理及偵辦中,是被告抗辯為
避免兩造對談中節外枝生衝突,為求保全證據,故以手中之
相機持續錄影,應屬可採,且現今智慧型電子產品廣為一般
人與他人產生衝突用來側錄自保之工具,被告之行為或令原
告感覺不快,惟其行為並非使來往之路人認原告係人犯而觀
之,僅得從外觀知悉兩造間存有爭執,故不生社會對個人評
價貶抑而名譽權受損之問題,原告無從以前揭理由對被告訴
請損害賠償。又前開內容,充其量亦僅屬被告個人價值觀之
表達,尚不足使原告之人格、名譽有所貶損。被告或因長期
與原告相處不睦,為此言詞及行為,固令原告感到不快,惟
衡情無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故意,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
有何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
構成侵權行為可言。甚者,原告對被告上開行為另提起妨害
名譽之告訴,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
度偵字第3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益徵被告前揭行為不構
成妨害名譽,是難認原告有何權利受到侵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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