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附民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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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附民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一四號
原告即自訴人戊○○被告三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被告己○○
庚○○癸○○丁○○乙○○壬○○丙○○被告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被告台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四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被告三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一0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全體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二二八0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二項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事實上之陳述,如原審刑事判決附件。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一案,業經原審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予以駁回,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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