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四二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處罰規定。(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分中心所有之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五分許,沿臺北市○○○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建國南路、忠孝東路交岔路口之際,明知其面對遵行方向之號誌係禁止車輛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圓形紅燈」行車管制號誌,竟不遵守該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逕自駕車闖紅燈超越停止線右轉進入路口往忠孝東路方向行駛,適為在該交岔路口執行交通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大安分局)警備隊員警 邱德豪 發覺攔停,並以駕駛上開車號營業小客車之受處分人為被通知人掣單舉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BW二五七四三六號;紅燈右轉),受處分人當場拒簽收。嗣因受處分人未依限到案(應到案日期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大安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併記違規點數三點。(三)訊據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有駕駛上開車號營業小客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辯稱略以:我沒有收到紅單,他當場也沒有給我,後來是裁決所告訴我才知道云云。經查:㈠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其舉發通知單駕駛人姓名欄、應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當場拒簽收違規通知單,經舉發員警邱德豪記明其事由於上開單號舉發通知單上,證人即員警邱德豪到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單號舉發通知單一紙附卷可憑,是受處分人上開辯解為無理由。本件受處分人空言否認,所辯無非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受處分人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違規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屬實。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併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謀生不易,每日工作十小時,僅新台幣一千六百元收入。另於搭載客人時,因有要事,為趕時間,始不得已違規,請求從輕處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或免予處罰。
三、惟抗告人既有上開違規事實,裁決機關依法裁處抗告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併記違規點數三點,自屬有據。抗告人縱因收入不多,或因時間緊迫,始違規搭載客人,均非得以從輕或免罰之事由。足見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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