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附民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附民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上字第一四一號
原告浩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街○號十一樓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鐘文政 右當事人間因詐欺(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九九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八萬五千零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鐘文政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如附件所載。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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