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5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昇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昇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於民國103年9月21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3日假釋出監,103年9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19行末補充「嗣於105年5月21日零時45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與復興路口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開更正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175號被告林昇輝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昇輝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891號、第34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未能履行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條件,遂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71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第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復因搶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次、7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7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6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9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1日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7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入玻璃球後以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昇輝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紙,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檢察官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