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6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9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柏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行為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柏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證據清單編號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因友人引誘而施用毒品,家庭經濟勉持、且有父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偵查卷第6頁),暨其犯後終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978號被告王柏鈞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麥當勞」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同日21時45分,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逮捕到案。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柏鈞於警詢時之│坦承於105年5月25日20時許,│││供述│在新北市○○區○○路○○○號││││「麥當勞」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呈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檢察官吳宗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