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5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他命1次。」後應補充「嗣於同(26)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詢」應予刪除及第4行「尿液代碼表,」應更正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可資佐證,」,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宗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述為高中肄業之學歷、從事送貨員一職而家境勉持等家庭狀況,又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465號被告吳宗諭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諭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96年9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2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6月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0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所宣告之罪刑再由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2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且仍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6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嗅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採樣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碼表,被告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檢察官黃致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李依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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