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潘瓊曉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冠宇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送達代收人 郭家豪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龔芷儀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沈泰昌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潘瓊曉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潘瓊曉前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裁定自104年3月10日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進行更生程序。查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債務人最後一次陳報調整提出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369元,共計6年72期,共計清償總額602,568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10.3%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更生方案,惟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又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二年即於101、102年係任職於中國信託人壽及富邦人壽公司等保險機構,收入合計約為1,996,243元,經扣除債務人陳報於該段期間之必要支出1,140,992元,餘額855,251元尚高於債務人上開所提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而有違反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之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之虞,本院先後二次發函籲請債務人就其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提出說明外,並就債務人名下數筆保單之解約金共計147,275元是否願提出於更生方案之清償範圍等事項,通知債務人調整修正更生方案,惟債務人無正當理由遲未重新陳報修正之更生方案。從而,本件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核無符合同條例第64條規定可由本院依職權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爰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經本院核閱債務人檢附之資料及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投保保險結果明細所示,債務人名下暫查無動產或不動產,惟另有投保第三人中國信託人壽、富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誠人壽、國泰人壽、友邦人壽、南山人壽之數筆保險契約。準此以觀,債務人並非毫無任何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以避免債務人基於脫免債務之意圖,故意提出顯難使債權人接受之方案,造成無法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其更生方案,而依法律規定進入清算程序之結果。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如其財產不敷清償所負債務或清算程序之費用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而債務人如受不免責裁定,需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為相當之清償後,始得再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5年9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王嘉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