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昊璽(原名陳黃松)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速偵字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昊璽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5時50分許」應更正為「16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公然侮辱部分已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警員 吳信旻 、 蔡淳博 等二人之行為,均係侵害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言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於105年2月12日16時許(處刑書誤載為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酒後與診所醫生發生爭執,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警員吳信旻、蔡淳博接獲報案後,即著制服表明執行職務之意到場處理,然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上址以「沒路用的咖小」、「你就是婊子」(台語)等語辱罵警員吳信旻、蔡淳博,公然以此方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吳信旻、蔡淳博,足以貶損吳信旻、蔡淳博之名譽,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此部分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2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就其等提出公然侮辱告訴部分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依照首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公然侮辱部分與前開侮辱公務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47號被告 陳黃松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黃松於民國105年2月12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酒後與診所醫生發生爭執,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警員吳信旻、蔡淳博接獲報案後,即著制服表明執行職務之意到場處理,然陳黃松竟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上址以「沒路用的咖小」、「你就是婊子」(台語)等語辱罵警員吳信旻、蔡淳博,公然以此方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吳信旻、蔡淳博,足以貶損吳信旻、蔡淳博之名譽,以此方式妨害在場員警執行公務。
二、案經吳信旻、蔡淳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黃松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信旻、蔡淳博於警詢之指訴。
(三)員警吳信旻、蔡淳博之職務報告。
(四)警方蒐證錄音檔案譯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侮辱公務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