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11號原告 丁玉珍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13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1月3日7時42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124甲線縣道(下稱124甲線)與頭份交流道匝道入口交會處(下稱系爭地點),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具事證檢舉,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填製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舉發,原告接獲原舉發單後向被告所屬之苗栗監理站(下稱苗栗監理站)提起申訴,惟被告仍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情事,遂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在系爭地點,124甲線之右側車道線(長虛線)與穿越虛線(短虛線,下稱系爭穿越虛線)之起始點相距甚近,其間距離小於一般小客車之寬度,系爭穿越虛線一直延伸至槽化線區域,並連接後面分隔南下—北上車道之車道線,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系爭設置規則)第189之1條第1項規定,可見系爭穿越虛線為作為劃分南下、北上車道用,正式劃分南下、北上車道之車道線並連接在後;系爭車輛到達上開穿越虛線起始點後,僅在7時42分59秒之舉發照片(下稱照片甲)顯示右後車輪在系爭穿越虛線右邊,此時車身小部分跨騎在系爭穿越虛線上,大部分車身在穿越虛線左邊的北上車道,不足以構成系爭車輛在南下車道之情事;系爭車輛於7時43分之舉發照片及之後照片中,系爭車輛均完整在北上車道行駛,是原舉發單舉發系爭車輛由南下車道跨越系爭穿越虛線至北上車道,純屬子虛烏有,系爭車輛既無進入南下車道,即無庸使用車輛方向燈,而無原處分所示違規事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進入交流道入口匝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跨越穿越虛線即屬變換車道之行為,須打方向燈,系爭地點為124甲線與頭份交流道匝道入口處,124甲線為主線車道,右側匝道國道1號北上或南下交流車道為進入匝道之輔助車道,依採證影片顯示,系爭車輛於7時42分51秒時,由建國路行駛至無劃設標線之車道(應為124甲線),嗣前方開始出現白色虛線車道線與系爭穿越虛線,系爭車輛仍繼續直行,系爭車輛於7時42分58秒位於124甲線與北上輔助車道中間,於7時42分59秒跨越穿越虛線駛入北上輔助車道,期間系爭車輛均未使用方向燈,故系爭車輛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情事,有被告所提出之原舉發單
、原處分、汽車車籍查詢、送達證書、陳述單、舉發單位112年1月4日份警五字第1120020152號函及所附採證影像光碟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依兩造所述,其爭點厥為: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跨越系爭穿越虛線行駛時,是否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㈡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
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又「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十五或三十公分,線段一公尺,間距二公尺」,系爭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2項、第189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復「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200元。㈢系爭車輛所行駛路段與輔助車道原無顯示任何車道線區隔標示(參本院卷第109頁所示附圖A、B);參酌原告所提出系爭地點之相關街景地圖(見本院卷第37頁),系爭車輛於7時42分59秒所行駛路段,開始出現車道線(依系爭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為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之白虛線,下稱系爭車道線)及系爭穿越虛線(依系爭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為線段長1公尺、間距2公尺之白虛線)之標示,且系爭車輛之左後輪位於系爭車道線之左側,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在系爭穿越虛線之右側(見本院卷第83頁下方照片、第111頁下方照片);系爭車輛於7時43分0秒,其左後車輪在系爭車道線左側、右後車輪在系爭穿越虛線上而繼續往前行駛(見本院卷第112頁下方照片、第113頁上方照片);系爭車輛於7時43分1秒至2秒,其左後車輪在系爭車道線右側,其右後車輪在系爭穿越虛線左側,而完全在北上輔助車道內往前行駛,系爭穿越虛線所區隔者為外側車道與北上輔助車道(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且系爭車輛於上開行駛期間均未顯示方向燈等情,有上開相關照片附卷可稽,並與本院勘驗採證影像光碟之內容互核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附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5頁),堪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汽車於111年11月3日7時42至43分許,行經系爭地點,在持續跨越系爭車道線往右側之北上輔助車道行駛之期間,確有未打右轉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均完整在北上車道行駛,並無變換車
道,自無需打方向燈云云。惟系爭車輛駛至系爭地點,其左後輪原在124甲線之系爭車道線左側,繼續行駛跨越系爭車道線而持續右偏往系爭車道線與系爭穿越虛線間所構成之北上輔助車道內行駛,至系爭車輛全部車身進入上開北上輔助車道內行駛之期間,顯屬自124甲線之外側車道向右變換至上開北上輔助車道之行駛行為,自該當變換車道之行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即應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系爭穿越虛線剛開始出現之時,雖有系爭穿越虛線與系爭車道線間相隔距離寬度小於系爭車輛之寬度乙情,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與附圖在卷可參;但隨著系爭穿越虛線不斷延伸,系爭穿越虛線與系爭車道線之相隔距離亦逐漸加寬而形成北上輔助車道,同時,系爭車輛原所行駛之外側車道(即原告於起訴狀第3頁所述124甲線東向之外側車道)亦未因此而縮減,由此益證系爭車輛未沿其原所行駛之124甲線東向外側車道往前直行,持續跨越系爭車道線而往右側行駛,進而完成跨越系爭車道線致車身皆進入其右側之北上輔助車道內行駛,自屬變換車道之行駛,應依前揭規定顯示方向燈,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始終在北上輔助車道行駛而未變換車道乙節,難認可採,自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賴映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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