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坤城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搶奪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41號、102年度執他字第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坤城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百零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2月26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0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2年5月7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23號駁回上訴,並緩刑3年,同年月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2年7月29日、102年8月25日、102年8月19日故意更犯竊盜、搶奪等罪,經本院於102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得易科)、有期徒刑8月,同年12月23日確定,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撤銷其上開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鄭坤城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