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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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1號原告 丁英釗 被告 沈賢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98萬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空白)計算之利息,嗣於
104年3月25日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利息部分改請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98萬元,並約定清償日為103年2月,詎屆清償期限,被告仍不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當初伊朋友 小光 南下時,伊有告知原告說可借10
0萬元賺取每月利息2萬元,因伊原本積欠原告10萬元,所以才叫原告再去領90萬元,並將錢拿給伊去投資小光,收取利息,伊並會負責原告此筆款項。原告即領款90萬元交付給伊,伊也有拿約6、70萬元,總計200萬元給小光,隔月小光即將利息錢交給伊,伊遂拿2萬元之利息錢給原告。豈料事後小光倒帳無法償還母金,伊原先因念及投資出了問題,要負責這筆帳,沒想到原告連情份都不顧,伊又何必要負責這筆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間存有卷附於本院卷第42至46頁所示LINE之傳訊內容。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消費借貸款項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月間成立98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並依約交付98萬元借款與被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可知,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98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並依
約交付98萬元借款予被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之傳訊內容翻拍照片為證,被告固不否認該翻拍照片確實是兩造間LINE之傳訊內容乙情,惟辯稱該LINE之傳訊內容係斷章取義,並非全文,原告僅截取對其有利之部分,事實上兩造是合夥投資小光去賺取利息錢等語,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無法舉證證明上開所辯情節為真實,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取。
㈢依卷附LINE之傳訊內容翻拍照片所載:「5/12(週一)(原
告:)錢可以先還我嗎?我要存定存了,利息錢是你在賺,風險是我在負擔,這並不公平,我也不想要你的利息,說好的一個月就還請遵守你的承諾(被告:)(PO記帳本之照片)錢不是不給你,欠錢的開票又跳,利息也沒收你又不是缺錢,要跟我要那麼緊帳處理好收回來會自動給你(原告:)好(被告:)你放心,我不會跟你賴帳6/13(週五)(原告:)……錢還我!我不會再吵你我是因為錢在你那才跟你賴,要不然不會吵你……當初借錢說的一個月,不是我沒欠不欠的問題,你要借錢去玩,可以玩自己的!你幾月要回來真的跟我沒關係,你過你喜歡過的日子!我不干涉!大家都成年人,真的不想管誰,只不過是錢在你那不得已跟你聯絡…6/17(週二)(原告:) 張妤柔 請辭了,我最後懇請你給我還款期限,因為我心情起伏都是因為這筆錢,我也在想去哪?謝!我因為這段時間無法投資動用的損失不會跟你計較,利息就免了,98萬還給我就好,我也可能休息一陣子!(被告:)年底(原告)年底!你讓我覺得無地自容,我覺得自己好笨,信任變成噩夢,你怎麼連朋友的錢都沒經過允許就拿去冒這麼大的風險……我無言了!(我如果被家人知道,千交代萬交代,現在這麼大款……)(被告:)還沒錢」等文(見本院卷第42至46頁),可見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借款,之後更連利息也捨棄不要,僅求被告返還其借款98萬元即可,惟被告卻以遭人跳票、未收到利息等由,告知原告不是不給錢,但要等其帳回收後即會自動給錢,被告不會賴帳不給。嗣原告哀求被告還款期限,被告對此也不否認原告只求其返還借款98萬元即可之情,僅回稱年底才可還款等情甚明,自堪信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98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並依約交付98萬元借款予被告等語,信而有徵,堪予憑採。
㈣被告雖辯稱本件是兩造合夥投資小光去賺取利息錢等語,然
其所辯之詞核與上開LINE之傳訊內容所載文字相互扞格,更甚者,被告就小光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均一蓋不知,且於本院104年5月13日、104年6月22日審理時均無法協同小光到庭作證,則被告上開所辯之情節,尚乏所據,殊難採信。此外,被告就本件是兩造合夥投資小光去賺取利息錢乙節,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舉證證明為真實,是被告所辯,洵無足取。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