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何家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104年度再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6號解釋所指,原審辯護人未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者,法院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者,不能同語(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提起再審之程式不符,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以觀,此程式上之欠缺無庸命其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高如宜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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