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40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順顯
王少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04年訴字第1409號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12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可以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 王蓉璇 請求分割其所繼承被繼承人 許月裡 之遺產,是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王蓉璇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揆諸被繼承人許月裡之遺產共有金融機構存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萬1,491元、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及其上同段303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上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業經兩造合意以821萬元計算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0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3頁、第116頁)可稽。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274萬3,830元【計算式:(21,491+8,210,000)×1/3(按即被代位人王蓉璇之應繼分)=2,743,83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2,337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