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85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騰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騰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騰德於民國110年4月14日19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顏騰德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110年4月14日19時許到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被告顏騰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6月22日法醫毒字第11100036990號函暨毒物化學鑑定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