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4號原告 朱麗華 被告 蔡心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不是借貸。被告缺錢,原告投資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姐姐蔡○○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的工程。一年之後連投資款及獲利要給原告,但原告不知道能夠分到多少的獲利。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到○○公司台中銀行帳戶。111年5月20日原告聯邦銀行帳戶在當天上午5時52分許有收到100萬元的款項,但當天下午4時54分就被支出100萬元,故原告認為沒有收到100萬元。是○○公司向原告借錢的,也算原告的投資,○○公司若缺錢就會找原告投資,如果有賺錢也會分紅利給原告。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及陳述。
三、本院之認定: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匯款100萬元入○○公司帳戶,並取得○○公司開立之支票(號碼:0000000、帳號000000000、票面金額100萬元,面載發票日:111年5月20日)1紙,惟此係原告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與被告無涉。又○○公司與被告在法律上分屬不同的人格,縱被告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難遽執○○公司之相關單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利息。
是原告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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