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宛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904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沒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於民國111年3月23日晚間7時55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北港路與埤竹路口,查獲被告黃宛珍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經警於111年3月23日晚間7時55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北港路與埤竹路口,查獲其涉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為警查獲同時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1122公克),經送鑑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003公克)等情,有111年度毒偵字第5904號不起訴處分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158號鑑定書等附偵查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第31頁),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證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本院卷可查,堪認屬實。揆諸首揭說明,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