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109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文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6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109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葉文豪(下稱上訴人)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因上訴人於本院判決時,在法務部○○○○○○○○○○○執行中,故本院依法囑託該監所長官對上訴人送達該判決正本,並經監所長官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將之送達於上訴人本人收受等情,有本院囑託送達文件表(稿)、經上訴人簽名及按指印之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9原訴11卷三第325、343頁)。上訴人雖在上訴期間內,於111年6月22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並經監所長官將之送交本院。惟上訴狀僅陳明:不服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109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判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書另狀補陳,僅先聲明如上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1年8月5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該裁定業經本院囑託上訴人所在該監所長官對上訴人送達,於111年8月11日由上訴人收受乙節,亦有刑事上訴狀、裁定、本院囑託送達文件表(稿)、經上訴人簽名及按指印之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109原訴11卷三第353-356、363-367頁)。是上訴人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限業已屆滿,上訴人迄未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鄭諺霓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