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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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錦煌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1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以下之路名均省略縣、鄉)福權某村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福權2之108號前時,適有告訴人游○○自福權2之108號旁,由北往南方向跨越道路,此時被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雖為夜間,然天氣晴朗、有照明、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告訴人正跨越道路,且已穿越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自被告車輛左側步行至其右前車頭位置,此時被告始發現有行人穿越並緊急煞車,惟仍撞擊告訴人致其倒地,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骨盆骨折、薦椎骨折、第一頸椎骨折、頭部及右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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