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67號
原告 鄭宗琴
被告 林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0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90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含看護費31,200元、交通費6,000元、營養費20,000元)、醫療費用(含急診820元、門診1,600元、復健科門診3,000元、敷料用品及藥品5,000元)、工作損失(含薪資損失30,000元、營業損失300,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財物損失(含手機35,000元、眼鏡30,000元、鞋子6,000元)、後續復健醫療費用80,000元、4次調解被告均未到之交通營業損失40,000元,共計860,000元,嗣於民國113年8月27日當庭調整請求項目為:醫療費用(含急診820元、門診1,600元、復健科門診3,000元、敷料用品及藥品5,000元)、就醫交通費6,000元、精神慰撫金843,580元,共計860,000元,參照前述說明,僅係請求金額之流用,非為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9日20時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段與青海路2段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疏未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貿然搶越行人穿越道右轉青海路,因而不慎與沿黎明路由東往西步行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軀體、下肢挫傷及肘關節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含急診820元、門診1,600元、復健科門診3,000元、敷料用品及藥品5,000元)、就醫交通費6,000元、精神慰撫金843,580元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86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因駕駛過失,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且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及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含急診820元、門診1,600元、復健科門診3,000元、敷料用品及藥品5,000元)、就醫交通費6,00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交附民卷第19至65頁),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原告支出醫療費用為急診820元、門診970元(570+200+200)、復健科門診2,850元(200×7+50×29)、敷料用品及藥品470元(除酸痛貼布100元、藥品250元、藥膏120元外之部分,均無法證明為治療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所必需),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逾5,110元(計算式:820+970+2,850+470=5,110)部分,應認無據。至就醫交通費部分,經本院比對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上所載之就醫日期及乘車日期,原告僅於111年9月22日、112年1月16日有就醫,則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於795元(計算式:230+135+220+210=795)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審酌被告係因自己之過失致使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而原告為專科畢業,經營眼鏡行,月薪約45,800元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05,905元(計算式:5,110+795+200,000=205,905)。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2日(交附民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905元,及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