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48號
原告森豐塗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縫嬌
訴訟代理人 林信志
被告 潘英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7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37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潘英豪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任職當時負責人為林信志(現為陳縫嬌)、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森豐塗料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之油漆工,負責履行原告公司所派遣之塗料業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明知零用金僅能用於購買業務上材料、工地師傅之餐飲品,而原告公司提供之三星智慧型手機係公務聯繫使用,竟仍陸續於110年9月3日、同年月19日、10月2日,向原告公司請領共4萬元之零用金後,除繳回共3,625元之核銷單據外,其餘36,375元均用於購買個人生活用品而挪為己用,且於110年10月底開始即失聯而未至原告公司上班,卻迄今未繳回上開智慧型手機,亦未歸還剩餘之零用金,以此方式侵占入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侵占之款項36,375元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
㈡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6,3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刑案犯罪事實認定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公司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38號刑事偵審卷宗審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公司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侵占款項36,375元,為有理由。至原告公司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本件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係將零用金挪作他用,而未繳回原告公司,而非以文字或言語故意對原告公司之名譽或信用為貶抑詆毀,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故意以業務侵占之行為來達到故意詆毀原告公司名譽、信用,以使社會大眾對原告公司在社會上之評價低落,或使原告公司經濟活動上之能力受到負面評價之情事,故被告所為業務侵占行為,應僅對原告公司產生財產上之損害,而與被告之業務侵占行為間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