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72號
原告 樂麒杰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被告 邱逸慈
兼法定
代理人 邱興宏
兼法定代理
人及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嘉雯
被告 劉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1,202元,及被告甲○○、乙○○、丙○○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被告丁○○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2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新臺幣(下同)62,050元、手錶損失13,500元、醫療費用48,613元、就醫交通費2,070元、醫療器材費用1,556元、不能工作損失52,800元、看護費75,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上學車資15,660元,共421,249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請求金額改列為醫療費用48,613元、就醫交通費2,070元、醫療器材費用1,556元、精神慰撫金369,010元,共421,249元,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7月22日上午8時3分許,無照駕駛被告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西勢路與社皮路239巷152弄路口時,疏未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與沿西勢路由豐原大道往承德路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之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第三指指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原告因被告甲○○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48,613元、就醫交通費2,070元、醫療器材費用1,556元、精神慰撫金369,010元等損害。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甲○○尚未成年,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告乙○○、丙○○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肇事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丁○○,其明知被告甲○○為未成年人且並無駕照,仍將車輛交予被告甲○○使用,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丁○○亦應共同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1,24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乙○○、丙○○則以:醫療輔具部分原告應提供相關單據;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險保險金,尚屬合理;另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以過失比例減免被告賠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甲○○發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5至27頁),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77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據認定如上。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甲○○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並與原告之系爭傷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⒉再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係禁止無照駕駛人任意駕駛車輛上路,避免增加用路人之危險,故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如有違反,自應推定汽車所有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之駕駛行為屬有過失。查本件被告甲○○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被告丁○○為肇事車輛之車主,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77頁),被告丁○○身為肇事車輛之車主,卻容許被告甲○○駕駛上路,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被告丁○○所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無訛,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丁○○應對被告甲○○之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負責,自屬有據。
⒊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48,613元、就醫交通費2,070元、醫療器材費用1,556元等節,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7至45頁),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
⑵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
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52,239元(計算式:48,613+2,070+1,556+300,000=352,239)。
⒋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經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肇事分析後,鑑定意見認「①甲○○無駕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沿外快車道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與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遇狀況煞閃不及,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是本院審酌雙方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被告甲○○應各負擔50%、5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176,120元(計算式:352,239×0.5=176,1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⒌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4,918元乙節,有鴻遠財信管理有限公司書函在卷可參,揆之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後,應為111,202元(計算式:176,120-64,918=111,202)。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甲○○、乙○○、丙○○(於113年5月30日發生效力,本院卷第91至93頁)、於113年5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丁○○(於113年5月31日發生效力,本院卷第95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甲○○、乙○○、丙○○自113年5月31日起、被告丁○○自113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1,202元及被告甲○○、乙○○、丙○○自113年5月31日起、被告丁○○自113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甲○○、乙○○、丙○○聲請及依職權酌定被告丁○○,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