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8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42號

原告 張慧雀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

林奕勝

被告 何季陽

訴訟代理人 王將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於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540號達成和解,約定原告願於113年4月30日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因被告前已至原告投保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5,394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原告於113年3月15日和解後給付20萬元之剩餘款項即114,606元予被告後,原告即已依系爭和解筆錄清償完畢,被告應無權利請求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0701號兩造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和解筆錄所示之和解金額20萬元,並未包含被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5,394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申言之,就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070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540號和解筆錄,該執行名義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即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㈡查原告前於111年5月20日因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告受有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3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在案,被告並於112年5月3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本件原告賠償損害922,7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540號受理,嗣於113年3月15日開庭時,經法官勸諭和解,兩造成立和解,內容為:「一、被告(即本件原告)願於113年4月30日前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新臺幣20萬元。二、原告(即本件被告)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有系爭和解筆錄附卷可稽,並據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已領取之保險金,應視為和解金額之一部分云云。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固有明文,然若被保險人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對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為之保險給付不主張扣除之亦可,法律並未強制規定必須扣除之,再主張扣除之當事人,必在受請求損害賠償時,為扣除之主張,始發生扣除之效力。查兩造達成系爭和解前,皆已知悉被告已領取部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5,394元,且原告於系爭和解前之112年9月15日庭期中,亦有明確向承辦法官表示泰安產險公司已理賠被告部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並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為證(見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540號卷第51、56頁)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訛,是倘若兩造於系爭和解時,有意將已領取之前開保險金85,394元包括在20萬元和解金額內,則系爭和解筆錄記載原告願「給付」之和解金額,自應扣除被告已領取之前開保險金,或者應記載原告願給付之金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在內,然觀諸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明確記載「被告(即本件原告)願於113年4月30日前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20萬元」,已足表示當事人願以20萬元和解之真意,且系爭和解筆錄內並無載明20萬元和解金額,有包含被告已領取之前開保險金在內,是原告自不得反捨和解內容文字,擅自曲解和解之真意。基上,原告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和解金額20萬元包含被告已領取之保險金,故原告另再給付20萬元之剩餘款項即114,606元,即已清償完畢云云,洵無足採。

 ㈣況且,本件執行名義為和解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僅得就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依兩造爭執之內容,應係為成立和解之範圍,是否含強制險在內,此一事由,應於和解成立前已存在,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原告就此如有疑義,應係是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處理之問題,原告自無從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爭執,且上開異議事由發生時點係在系爭確定判決確定之前,原告對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予以爭執,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070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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