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鈺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鈺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被告前科紀錄之記載應予刪除;同欄一、第4行所載「於103年」,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03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鈺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請求就被告前揭犯行應論以累犯云云,惟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距被告為本件犯行之103年10月23日已逾
5年,核與前述累犯之要件不符,被告本件犯行自無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800號被告彭鈺傑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鈺傑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92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0月23日下午4時53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乘店員 徐禮存 不注意之際,竊取徐禮存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之「暗黑破壞神」遊戲光碟1片(價值新臺幣1,150元),得手後藏置於其隨身背包內,至收銀台結帳時,僅就其餘商品結帳,而未將上開藏放之遊戲光碟取出結帳,旋即離開該店。嗣因徐禮存發覺商品失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鈺傑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徐禮存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ATM提款機錄影翻拍畫面照共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檢察官楊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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