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傳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傳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傳明(以下稱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不能安全駕駛││├────────┼──────────┼──────────┼──────────┤│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06年10月4日│106年10月7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速偵│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6144號│第32568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沙交簡字第106│107(聲請書附表誤載│││事實審││7號│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15號│││├────┼──────────┼──────────┼──────────┤││判決日期│106年11月6日│107年1月31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6年12月4日│107年3月1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均是│││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21號(已執畢)│第6267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