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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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伯強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伯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胡伯強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06年10月5日入監執行,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7年10月19日以法授矯字第10701853770號核准假釋,而縮刑期滿日期為108年1月23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函附之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業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