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小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花小字第69號
原   告  黃大軍
訴訟代理人  何棋生
被   告  陳元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
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
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
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
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
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
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故戶籍地址尚非認定住
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明
文可參。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
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
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
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
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
適用之程序。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俗稱「老鼠會」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不特
定民眾加入成為會員,巧立名目收取投資款,以此方式違法
吸金,並因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刑法詐欺罪等,經判
決有罪確定,原告為受害人,就所受損害對被告請求賠償,
而以被告設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之址,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
(二)被告確自70年4月4日起至今設籍於本院轄區花蓮縣花蓮市○
○路之址,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惟被告現因原告所指
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有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足憑;另經參看被告所涉刑
案判決內容,被告於98年間即曾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
10、12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被告之行為地均在臺北市;再
就與原告起訴之事實有關被告違反銀行法等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被告經判
處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之行為地亦在臺北市。顯見被告長
期居住於臺北市,所設籍之花蓮縣花蓮市並非其主觀上有久
住之意、客觀上有居住事實之住所地,是被告設籍之花蓮縣
花蓮市之址既非其住所,則原告向本院起訴,即有違誤,而
應以侵權行為地臺北市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本件有管轄權
之法院。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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