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222號
原 告 鄭玉葉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 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千華 律師
被 告 王建超
訴訟代理人 葉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號3樓外牆露臺上之如附圖所示10(1)之露臺
增建部分(面積11.49平方公尺)、10(2)所示之鋁製支架窗臺
部分(面積6.09平方公尺)拆除,並回復上開露臺原狀及將該露
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玖佰玖拾伍元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新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
告為新北市○○區○○路○○○號3樓房屋(建號○○區○○
段○○○○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均為「新莊
捷運新巢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住戶。而系爭大廈3
樓露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位
於系爭房屋外牆上,為系爭大廈消防逃生空間,以備系爭
大廈發生火災之逃生繩拋下時使用,使用執照上亦載明不
得於露臺上加蓋任何構造物,為維護建物安全所必要的空
間,性質屬於整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而為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所共有。詎被告為圖一己之利,未經系爭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即擅自在系爭大廈3樓露臺上增建違
章建築,範圍如附圖所示編號10(1)露臺增建部分(面
積11.49平方公尺)、編號10(2)鋁製支架窗臺部分(面
積6.09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違建物),業經新北市政
府違章拆除大隊認定為違章建築應依序排拆,被告前開行
為顯已構成無權占用,並妨害原告對系爭大廈3樓露臺共
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影響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甚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將系爭違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大廈3樓露臺回
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被告有報備同意使用系爭大廈
3樓露臺的事實。又按內政部95年12月14日台內地字第095
0193520號函謂:「一、查『建物除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
載明為陽臺、屋詹或雨遮者,得以附屬建物登記外,其他
如露臺、花臺、雨棚、雨庇、裝飾牆、栽植槽等均不予登
記。但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已將附屬建物計入樓地板面積
者,不在此限。』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11點之3所明定。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登記,應以
屬於建築物主體結構之權利範圍為登記要件與項目,其他
非屬主體結構之構造物,僅為活化建築設計之彈性應用,
因或屬效用甚微,或屬虛飾,該構造物之有無,尚不致影
響建築物主體功能,由前開規定之意旨可知,非使用執照
竣工平面圖有載明者,即可登記。復查陽臺、屋簷或雨遮
者,係屬建物專有部分之附屬建物,非屬主體結構之構造
物,得以附屬建物登記,蓋因已往整棟建築物之權屬多為
個別所有而非區分所有態樣,且早期建築設計型態少有變
化,鮮有新創設之建物登記項目;再者亦因得以登記之事
實業已行之有年,冒然廢除,恐生怨尤,以致尚未通盤檢
討因應,惟為維護消費者權益,避免登記作業紊亂,確保
登記制度之公正與一致性,仍有檢討修正之必要。至於其
他如露臺、花臺、雨棚、雨庇、裝飾牆、栽植槽等非屬主
體結構之建物,仍應計入樓地板面精者,方可登記,合先
說明。二、另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
規定:『建築面積: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
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但電業單位規定之配電設備及
其防護設施、地下層突出基地地面未超過一‧二公尺或遮
陽板有二分之一以上為透空,且其深度在二‧0公尺以下
者,不計入建築面積;陽臺、屋簷及建築物出入口雨遮突
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超過二‧0公尺,
或雨遮、花臺突出超過一‧0公尺者,應自其外緣分別扣
除二‧0公尺或一‧0公尺作為中心線;每層陽臺面積之
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八分之一為限,其未達八平方公尺
者,得建築八平方公尺。』於建築技術規則中『入口雨遮
』與『雨遮』之定義不相同,應屬不同之構造物。綜上,
依現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之3之
規定,除陽臺、屋詹或雨遮者,得以附屬建物登記外,其
他如露臺、花臺、雨棚、雨庇、裝飾牆、栽植槽等均不予
登記,是本案『入口雨遮』非為陽臺、屋詹或雨遮,仍應
計入樓地板面積,方可辦理建物所有第一次測量登記。」
。由此可知,建物之陽臺、屋詹或雨遮,係屬建物專有部
分之附屬建物,得以附屬建物登記,而其他如露臺、花臺
、雨棚、雨庇、裝飾牆、栽植槽等,並非建物專有部分,
而係屬共用部分,因非主體結構之構造物,僅於計入樓地
板面積者,方得為登記。查本件系爭大廈3樓露臺,並非
建物專有部分,而屬共用部分,僅因建築時未計入樓地板
面積,故未能辦理建物所有第一次測量登記,然仍屬系爭
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次查,依被告提出之系爭
房屋建物所有權狀,亦可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
僅包含新北市○○區○○路○○○號3樓房屋主建物、陽台及
雨遮部分,並未包含系爭大廈3樓露臺,且被告提出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0372號不起
訴處分書亦僅稱新北市○○區○○路○○○號3樓房屋、陽台
及雨遮部分為被告所有,並未稱系爭大廈3樓露臺亦屬被
告所有,被告執以抗辯系爭大廈3樓露臺為其所有,原告
無權請求拆除等情,顯屬無稽。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伊購買系爭房屋的時候是露天,建商跟住戶有糾紛,所以
沒有隔間也沒有蓋好,因怕下雨不能居住,所以才自己蓋
,95年11月22日交屋。96年有跟管委會報備,但沒有書面
文件,主委是 方莉莉 ,管委會也同意,原告也知道這件事
,因為被告跟原告說過,露臺約定為被告專用。搭建的建
物是被告專有的範圍,不是共用部分,即使是違建,原告
也沒有權利主張拆除。露臺本來就蓋好在那裡,加建部分
是被告蓋的,當時買房子的時候是未完成的建物,沒有牆
面,廚房的窗戶也沒有。買之後再加建。另依照被告所提
證據4第1頁協議書所載,與當時的 林宗賢 、 郭崇美 (建商
所有權人)有達成協議,約定共用部分範圍依據竣工平面
圖,第二條共用部分範圍不包含第3層的露臺。當時買賣
契約就是跟協議書的林宗賢、郭崇美簽的,之後聲請使用
執照,就附協議書給工務局。雖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的登記
謄本沒有登記露臺,但是被告所買房子面積是47.13坪,
只登記45.52坪,少1.61坪,露臺是接在陽台的外側。
(二)原告曾以被告在系爭大廈3樓露臺搭建鐵皮屋為由,對被
告提出公共危險罪之刑事告訴,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0372號偵查後作成不起訴處
分,該不起訴處分書謂:「是以,上開建築物逃生通道應
係出入口、走廊或樓梯,其三樓露臺非屬逃生通道,又上
開建築物所有權人係被告王建超,所有權範圍包含陽臺、
雨遮、洵屬有據,自難認被告王建超、葉春蘭有何阻塞逃
生通道、竊佔之犯行」等情,是以系爭大廈3樓露臺係被
告所有,原告無權請求拆除。
(三)系爭大廈3樓露臺所爭涉之建築物雖屬違章建築,然依鈞
院100年度訴字第1622號判決要旨所示,該部分係屬行政
管理之範圍疇,原告亦無權請求被告拆除該違章建築。
三、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大廈3樓露臺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10
(1)露臺增建部分(面積11.49平方公尺)及編號10(2)
鋁製支架窗臺部分(面積6.09平方公尺)之違建物,無權占
用系爭大廈3樓露臺,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爰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違建物並回復露臺原狀,及將該露臺返還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區○○
段○○○號地價謄本、系爭大廈參層平面圖、臺北縣政府95莊
使字第070號使用執照、原告所有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被
告所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大廈3樓露臺增建物現
況照片、新北市政府違章拆除大隊違章建築案件查詢系統等
為證,且前經本院於106年11月9日會同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
所人員勘驗測量屬實,復有該日履勘筆錄1件、場照片23幀
及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而被告則對於兩
造均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違建物為其所搭建並
位於系爭大廈3樓露臺上之事實均不加爭執,惟對於原告之
請求,另以上開情詞置辯。據此,可知本件應審究之主要爭
點厥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大廈3樓露臺,而應將其上
之系爭違建物拆除並回復露臺原狀及將該露臺返還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經查:
(一)按「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
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四、共用部分:指公寓
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
而供共同使用者。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六、約定共用部分:
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區分所有
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
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
第3、4、5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大廈3
樓露臺並非被告專有部分,而係屬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
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大廈
參層平面圖(見卷附原證二)載明該露臺位置可稽;另依
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亦可知其上所載被告
所有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僅包含新北市○○區○○路○○○
號3樓房屋之主建物、陽台及雨遮部分,尚未包含系爭大
廈3樓露臺甚明。被告雖辯稱:伊所買房子面積是47.13坪
,但登記的是45.52坪,少1.61坪,露臺沒有登記,而依
照被告所提證據4第1頁協議書所載,與當時的林宗賢、郭
崇美(建商所有權人)有達成協議,約定共用部分範圍依
據竣工平面圖,第2條共用部分範圍不包含第3層的露台等
情,然細繹該協議書並無法認定建商曾與被告約定系爭大
廈3樓露臺供被告專用。再者,被告所提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0372號不起訴處分書僅
認定稱新北市○○區○○路○○○號3樓房屋、陽台及雨遮部
分為被告所有,並未認定系爭大廈3樓露臺亦屬被告所有
,是以被告據此辯稱系爭大廈3樓露臺為其所有(或約定
專用)等情,均無理由。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大廈3樓露臺既屬系爭大樓專
有部分以外之共有、共用部分,依民法、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等規定,共用之露臺需經規約之約定,始得供區分所有
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若未經約定者,各共有人僅能
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民法第818
條規定參照),且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
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
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
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
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此情形,共有人自得
就共有物全部,依首揭民法規定而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另辯稱:其於系
爭大廈3樓露臺搭建系爭違建物時,於96年間有跟管委會
報備,主委是方莉莉,管委會也同意,原告也知道這件事
等情,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其抗辯,並未能進一
步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其使用系爭大廈3樓露臺有分
管契約或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為依據,自難認被告此部分辯
解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大廈3樓露臺之系爭違建物既係由被告所搭
建,而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
,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將系爭違建物拆除並
回復上開露臺原狀,及將該露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洵屬有據。從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併宣告如
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於
本院前揭所為判斷結論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