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補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補字第31號
原   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訴訟代理人  任國華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林佳蒨 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2,46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程序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4,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
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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