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簡字第4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花簡字第4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高以恩黃以恩黃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花簡字第40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26日在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通 譯  王嘉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壹仟捌佰柒拾捌元自民國95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等。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293號裁定准許後,被告聲明
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高以恩即黃以恩即黃秀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
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暨申請餘額代償服務,約定被告得持用
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
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
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還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
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
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
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參照);被告至民
國95年9月17日止,尚積欠122,930元,其中本金為111,878
元,業經催討均未清償。 嗣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償還上
開債務,被告猶置之不理。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93
0元,及其中111,878元自95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並提出餘額
代償申請書、信用卡合約、帳款繳款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高以恩即黃以恩即黃秀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方毓涵
法官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
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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