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3號聲請人 張培倫 兼代理人 徐敏健 共同代理人 柯清貴 律師相對人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劉自立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劉自立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為相對人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
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
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58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然相對人之全體委員均已辭任,相對人現無主任委員,即無法定代理人,為免訴訟久延而受有損害,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前主任委員 羅庭偉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所陳,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相對人主任委員宣布離職之公告為證,相對人對此未為爭執,並提出 高弟 社區於105年6月19日召開之緊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次會議記錄供參。觀諸上開會議記錄記載:「提案一:主任委員提案:管理委員會總辭乙案。說明:現任主任委員 陳誼瓔 認為現已通過組自救會乙案,故責任已盡,提出總辭。決議:主任委員陳誼瓔堅持總辭,無異議。」等語,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全體委員均已辭任,應可採信。本院審酌相對人全體委員辭任後,高弟社區另組成自救會,並選任區分所有權人劉自立為自救會召集人,處理高弟社區款項收支問題,劉自立對高弟社區相關事務應知悉甚詳,認選任劉自立於系爭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至相對人前主任委員羅庭偉已搬離高弟社區,此經相對人 陳明 在卷,本院亦無法送達通知予羅庭偉,有送達證書可佐,自不宜選任已非高弟社區住戶之羅庭偉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書記官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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