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ANGVANSANG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HOANGVANSANG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HOANGVANSANG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利」之男子處,所交付懸掛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該車牌係 蘇育賢 所有,於民國105年6月14日晚間10時50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遭竊,下稱上開車牌)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車係 周祥澤 所有,於104年10月1日晚間9時30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號體育大學內遭竊,下稱系爭機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5年7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1段某處,收受「阿利」交付之懸掛有上開車牌之系爭機車後,作為代步使用。嗣HOANGVANSANG之綽號「阿泰」之友人於105年10月30日晚間7時25分許,騎乘懸掛有上開車牌之系爭機車載HOANGVANSANG,行經桃園市○○區○○路1段與中正路交岔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HOANGVANSANG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蘇育賢、周祥澤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現場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明知上開車輛及系爭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追贓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又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已非法居留,本件並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不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四)沒收:
1.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經查,上開車牌及系爭機車,雖均屬被告犯本件收受贓物犯行所取得之物,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證人蘇育賢、周祥澤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